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登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登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51号原告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四中小区北门。法定代表人刘维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随益,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登先,居民。原告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物业公司”)诉被告刘登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随益、被告刘登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通公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进入公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刘登先6年未缴纳物业费,经多次催缴无果,诉请被告缴纳物业费1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登先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假合同,原告在公安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违反江苏省关于物业管理的相关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由业主参加选举产生,公安小区老区新区均未举行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原告未经过招投票方式擅自采用不合规定的方式,强行偷进小区强行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仅指派两个76岁的物业服务人员在公安小区老区兼任门卫和看守自行车,提供的服务不到位。我不需要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也未接受过物业服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维和物业公司2009年12月25日与邳州市公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邳州市公安小区老区业主,被告欠付2010年至2015年6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对小区内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登先提出物业合同为复印件系假造,经核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备真实性。原告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进入公安小区提供服务,被告作为邳州市公安小区的业主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欠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享受也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不是不缴纳物业费的合法事由,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公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经过业主大会合法选举产生,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业主委员会产生程序不合法也不是业主拒绝向以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的原告交纳物业费的合法事由,如业主对于业主委员会提出质疑,可倡议召开业主大会另行解决,亦可以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并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邳州市公安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规范、不到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经本院核实,邳州市公安小区在原告公司的服务之下,内部公共环境、公共卫生、公共设施等确有维修、养护、管理不完善之处,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1274元物业服务费,本院按照80%予以支持1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登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