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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西安市拓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拓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拓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基地航空四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95号。法定代表人丁立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艳龙,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晶晶,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杰。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市拓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航空公司)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阎良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王杰开始在拓盛航空公司处从事数控工作,拓盛航空公司按月向第三人王杰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第三人王杰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床零件断裂致其左眼失明,眼眶骨折,治疗过程中左眼球摘除。王杰与拓盛航空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诉至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定王杰与拓盛航空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5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杰与拓盛航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6日,王杰向阎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2015年5月18日,阎良人社局决定予以受理。2015年5月25日,阎良人社局向拓盛航空公司送达阎人社工认字(2015)20号《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2015年7月7日,阎良人社局作出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拓盛航空公司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杰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拓盛航空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拓盛航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阎良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拓盛航空公司送达立案调查通知,拓盛航空公司举证未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阎良人社局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本案中,拓盛航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拓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市拓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拓盛航空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29日2点许,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实习因自己私自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操作机床,致使眼睛受伤,是其个人行为导致,不在赔偿范围之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认定工伤的证据由被上诉人提供,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在一审中被上诉未充分提供,应当撤销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5)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阎良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第三人王杰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以及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阎劳仲案字(2015)第003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59号)能够证明王杰与拓盛航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王杰提供住院病案的医院证明能够证明其受伤情况以及提供的证人徐某、宋某以及单某证人张某,曹永强、宋福星,能够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王杰所做出的的工伤认定决定(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20号)”,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用人单位及王杰。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20号)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杰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条件。拓盛航空公司上诉认为王杰受伤,是其个人行为导致,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阎良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申请书、裁决书、住院病案的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事实证据,足以证明王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拓盛航空公司并未向阎良人社局提出证据证明王杰所受伤害为其他原因所致。综上,拓盛航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拓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