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葛庆怡与葛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长龙,葛庆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长龙。委托代理人胡秉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庆怡。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长龙因与被上诉人葛庆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葛庆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葛长龙6228450440049394418帐户汇入2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葛庆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桂萍6228480442230954012帐户转入297000元,同日,李桂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葛长龙6228450440049394418帐户转入297000元;当天,葛长龙向葛庆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葛庆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5日,葛长龙向葛庆怡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欠葛庆怡款在年前还款如不还卖家产还款”。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葛长龙向李桂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李桂萍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李桂萍陈述,其与葛长龙系邻居,其将葛庆怡的200000元、297000元分别借给葛长龙,葛长龙向其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后应葛庆怡要求,葛长龙重新向原告葛庆怡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钱是葛庆怡的,葛长龙出具给其的借条作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葛庆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可以证实葛庆怡将200000元汇给了葛长龙;葛庆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李桂萍297000元,同日李桂萍转给葛长龙297000元,结合李桂萍的证言以及葛长龙向葛庆怡出具借条、还款计划的行为,可以认定葛长龙收到葛庆怡借款497000元;葛庆怡陈述给付葛长龙现金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加之李桂萍陈述3000元未给付,系利息,一审法院对3000元不予支持;故,葛长龙应偿还葛庆怡借款497000元。葛庆怡要求葛长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葛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葛庆怡借款497000元;二、葛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庆怡利息(以49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葛庆怡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葛长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葛庆怡只向上诉人交付了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中的297000元并不是葛庆怡交付的,该款项是李桂萍出借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庆怡答辩称:被上诉人已通过李桂萍向葛长龙交付了297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葛庆怡向上诉人葛长龙实际出借借款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葛长龙于2013年6月13日向葛庆怡出具借条,内容载明“暂借葛庆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对于该借条的款项交付,被上诉人葛庆怡提交了金额为2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在借条出具当天葛庆怡汇入李桂萍账户金额为297000元,李桂萍同日将相同金额汇入葛长龙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葛长龙仅认可其中200000元的交付,对由李桂萍汇入其账户的297000元认为并非本案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庆怡对涉案借款的交付已提交了金额为497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虽然其中的297000元并非直接由葛庆怡交付给葛长龙,而是由李桂萍交付给葛长龙,但李桂萍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时已陈述其汇给葛长龙的297000元系葛庆怡所有,其不再向葛长龙主张权利。一审综合全案审理情况及葛庆怡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认定葛庆怡向葛长龙出借借款497000元并无不当。葛长龙上诉称涉案借款仅仅交付了200000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葛长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葛长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