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庆堂与夏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堂,夏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1385号原告林庆堂,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夏志江,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五十米大街(保险大楼)。负责人陈恒进。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庆堂与被告夏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庆堂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庆堂以与被告夏志江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庆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林庆堂负担。审判员 孙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