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梁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梁某单独或共同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盗窃作案4起,盗得银行存折、白酒及香烟等物品,盗窃数额共计24468元。其中,陈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24468元。梁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数额32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陈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杜家巷42号,采取攀爬水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家,盗走存折2本并支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5550元。2、2015年10月18日,陈某、梁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平云三路“白云边”特许店门口,采取砸车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范某商务车内价值3240元的“42°白云边”牌白酒6件。3、2015年11月21日晚,陈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金狮宾馆停车场,采取砸车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丰田牌轿车内价值共计5634元的“茅台”牌白酒3瓶、“1916黄鹤楼”牌香烟3条。4、2015年12月1日晚,陈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平湖国际影城停车场,采取砸车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现代牌越野车内价值共计44元的“黄鹤楼”牌香烟2包。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4起盗窃事实。2015年12月15日,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证明、存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范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陈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梁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轻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少峰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