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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丁世春与谢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春,谢前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319号原告丁世春,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前宝,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丁世春与被告谢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佳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前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春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山西省晋城坡底煤矿工地干活时结识了被告。2014年5月27日,被告谢前宝因做工程缺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丁世春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前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谢前宝向原告丁世春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丁世春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丁世春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丁世春提供的丁世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世春持被告谢前宝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谢前宝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前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前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世春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原告丁世春已预交),由被告谢前宝负担,限被告谢前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丁世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佳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