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原审被告)罗爱民、伍晓阳、罗建璋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天、杨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爱民,伍晓阳,罗建璋,熊天,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再2号申请人(原审被告)罗爱民,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原审被告)伍晓阳,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申请人(原审被告)罗建璋,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天,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红,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天,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申请人(原审被告)罗爱民、伍晓阳、罗建璋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天、杨红民间借���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永冷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外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庭审记录。申请人罗建璋、委托代理人郑安民,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天、杨红起诉至本院称: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3.2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之前;2009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288%(即千分之0.726666的日利率);逾期还款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二的日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09年1月18日收到原告借款53.28万元。可是,被告逾期尚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原告每年无数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3年3月15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罗爱民、伍晓阳家庭全体成员主张2013年1月18日前的144万元债权(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每年转借方法计算;如此计算利息低于依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最近,原告又向原告主张债权,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4年5月18日前借款本息196.7155万元,2014年5月18日后的利息,以196.7155万元为基数按2.288%月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014年6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和解协议:一、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约定和法律规范规定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5.6128万元;罗爱民家庭应付熊天代理费34.3018万元(代理罗爱民与王青松合伙纠纷案件重审诉讼代理费本金10.4868万元、2014年5月17日止利息23.815万元,现双方约定2009年6月10日起,按2.288%月利率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债务达195.6128+34.3018=229.9146万元;二、如果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8万元、另欠30万元二年内归还(2014年5月18日起按2.288%月利率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即: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58万元,自愿放弃71.9146万元;三、如果被告未能在2014年7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8万元,双方仍确认“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债务达229.9146万元”数额,原告不放弃71.9146万元;自2014年5月18���起按2.288%月利率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504元,减半收取112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52元,原告熊天、杨红自愿负担。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罗爱民、伍晓阳、罗建璋申请再审称:1、原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将与本案无关的伍晓阳、罗建璋认定为被告,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2、原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了复利,违反了原告法律规定;3、原审程序违法,伍晓阳、罗建璋没有收到诉讼、调解的通知也没有参加诉讼和调解,法院在申请人伍晓阳、罗建璋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二人为被告并出具调解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月18日,申请人(原审被告)罗爱民、伍晓阳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天、杨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3.2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之前;2009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288%(即千分之0.726666的日利率);逾期还款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二的日利率计算利息。同日,申请人(原审被告)罗爱民、伍晓阳出具收条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天、杨红,注明收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天、杨红借款53.28万元。但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没有按期向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归还分文借款,申请人罗爱民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201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向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家庭全体成员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2013年1月18日前的144万元债权(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每年转借方法计算;如此计算利息低于依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未提异议。申请人���爱民与王青松合伙纠纷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被申请人熊天为代理人,湘永律师事务所计算申请人应于2009年6月10前支付代理费10.4868万元,2012年10月16日,湘永律师事务所将该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熊天。2013年5月1日,被申请人熊天向申请人罗爱民发出催付款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罗爱民支付本金及违约金40.479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拒还。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请人连带偿还原告2014年5月18日前借款本息196.7155万元,2014年5月18日后的利息,以196.7155万元为基数按2.288%月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014年6月7日,申请人罗爱民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伍晓阳的签名为罗爱民代签,2014年6月7日和解协议上伍晓阳及罗建璋的签名是罗爱民代签。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原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申请人发出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全部由申请人罗爱民接受,因三申请人为夫妻及父子关系,且同居在一起,法院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在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调解协议时,在申请人伍晓阳、罗建璋到场的情况下,没有审查申请人伍晓阳、罗建璋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且罗爱民没有取得其二人的授权便作出调解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对申请人伍晓阳、罗建璋没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再审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计算了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了利息为2.288%月利率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但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利息,但事实并没有结算,实际是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申请人罗爱民向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借款,并向原告熊天、杨红出具了欠条,被申请人熊天、杨红与申请人罗爱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熊天、杨红与申请人罗爱民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止,申请人罗爱民应承担偿还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2009年1月18日按照月息2.288%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月息2.288%自2009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清时止。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申请人伍晓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申请人罗爱民个人债���,故申请人伍晓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借款合同向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家庭全体成员主张2013年1月18日前的144万元债权,申请人对此未提异议,三申请人应为同意,申请人伍晓阳、罗建璋并非借款当事人,其没有异议不应是对催款通知书的默许,应为不同意该催款通知书,故被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罗建璋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同时关于民事调解书中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其并非该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应由被申请人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二、申请人罗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偿还借款本金53.28万元及自2009年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288%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三、申请人伍晓阳对申请人罗爱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对申请人罗建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熊天、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4元,减半收取112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52元,由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祝君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