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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庞亚生、廖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庞亚生,廖惠英,庞明达,吴锦兰,庞志锋,林水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凌家程,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诸俭。被执行人庞亚生,男,汉族,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313。被执行人廖惠英,女,汉族,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543。是被告庞亚生的配偶。被执行人庞明达,男,汉族,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574。被执行人吴锦兰,女,汉族,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526。是被告庞明达的配偶。被执行人庞志锋,男,汉族,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531。被执行人林水弟,女,汉族,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069。是被告庞志锋的配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执行人庞亚生、廖惠英、庞明达、吴锦兰、庞志锋、林水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庞亚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支付本金35739.53元及利息3669.05元。二、被执行人廖惠英、庞明达、吴锦兰、庞志锋、林水弟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6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通亮审 判 员  张 锋代理审判员  陈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木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