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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张某某、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启德,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萧某某,男,1959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文盲,四川青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门卫,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启德、被告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马鞍村四川青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许诺给予以该公司门卫被告人萧某某2000元后,将该公司仓库内的26米金瑞牌YJV22-8.7/15KV-3*400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在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销赃并获赃款13200余元。经鉴定,前述被盗电缆线价值14444元。2015年11月26日,民警在四川省简阳市将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挡获;同日,民警在四川青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萧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萧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萧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元。被害单位出具了对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萧某某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可以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自作用适度区别。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人萧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典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