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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方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用名刘敏,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铜陵。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10日经安徽省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方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长期在合肥市周谷堆批发市场从事水产品的购销生意,在经营中经常需将黑斑蛙等野生动物通过航空公司运输到外地进行销售。按照国家规定,野生动物经营者需要在省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办理“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以下简称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2014年7至8月及2015年4月至7月,方某在无法取得运输证明的情况下,经过电话联系,在合肥市周谷堆市场附近以第一份150元,以后每份100元的价格向陈某(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加盖了安徽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用章(经鉴定,系伪造印章)的运输证明共19份,并将上述伪造的运输证明用于办理托运手续,将收购的黑斑蛙运往重庆市进行销售。2015年7月28日,安徽省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方某涉嫌伪造、买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2015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方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同年8月13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伪造的安徽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用章的空白运输证明;指认现场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安徽省自然保护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伪造的安徽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用章的运输证明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