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从攀与被告沈阳佳佳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王晓松承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攀,沈阳佳佳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晓松,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58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从攀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佳佳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松委托代理人刘嘉熙被告王晓松委托代理人刘嘉熙被告XX原告(反诉被告)张从攀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佳佳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王晓松承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从攀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佳佳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晓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攀诉称,解除被告沈阳佳佳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我方的承租协议,要求三被告返还10个月承租费27500元,押金按合同约定返还1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份利润9218元、12月份利润1576.63元,共应给付48294.63元。被告沈阳佳佳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佳佳德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谓的承租协议是原告与XX签的,无我公司盖章,且我公司至今未追认过合同效力,故无从解除。关于承租费用及押金,我公司未收到,无法返还。关于利润的要求,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义务支付相关款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上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晓松辩称,同意被告沈阳佳佳德公司的答辩。被告XX未答辩。反诉原告沈阳佳佳德公司诉称,要求反诉被告张从攀返还涉案档口,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档口占用费,按33000元/年计算,共7800元。反诉被告张从攀辩称,我方现已经撤离档口,我方系承租人,反诉原告已经收取我方租金及押金43000元,我方系合法占用,反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沈阳佳佳德公司与辽宁传媒学院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承租辽宁传媒学院第一餐饮中心二楼B4、B5档口。2015年11月2日被告XX以被告沈阳佳佳德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沈阳佳佳德公司位于辽宁传媒学院第一餐饮中心二楼档口一个,一年租金33000元,押金1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取B4档口合同款项即租金及押金43000元,且被告沈阳佳佳德公司认可收条后四个字“立字为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松所写。2016年1月4日被告XX与原告形成谅解备忘录一份,载明涉案档口2015年11月应返款9218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结算完毕,逾期按5%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1日被告沈阳佳佳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松向原告出具承诺付款协议一份,承诺自2015年12月下旬起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涉案档口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12月结算单一张,称该单据系辽宁传媒学院出具,用以证明该月份档口利润为1576.63元,该单据未经学院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承租协议、收条、谅解备忘录、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XX未经被告沈阳佳佳德公司授权,即以该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租协议,属于无权代理,但XX收取原告租金、押金时得到了公司认可,且该公司还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应视为该公司认可XX与原告的签约行为,故涉案承租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撤出承租档口,被告佳佳德公司亦要求原告返还档口,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因履行合同所获相应利益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沈阳佳佳德公司交纳1年承租费,实际承租2个月,要求返还10个月承租费27500元,押金10000元,及2015年11月份利润9218元,被告沈阳佳佳德公司应予返还,XX、王晓松非合同主体,不负返还责任。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份利润1576.63元的单据为打印稿,无任何签字盖章,被告亦不认可,不能确定其来源及数额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以上情形,原告关于合同解除后返还上述4671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反诉问题。因反诉原告已实际认可涉案承租协议,反诉被告占有使用承租档口系履行合同的前提,且反诉被告已实际撤出涉案档口,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涉案档口并承担占用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从攀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佳佳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承租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佳佳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从攀承租费27500元、押金10000元、利润9218元,共计46718元。如逾期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佳佳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