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某、陆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松),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谌磊,北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无职业。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辩护人方璨,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陆某被控寻衅滋事和被告人吴某被控妨害公务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谌磊、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方璨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陆某在本区九峰电信支局旁与包金龙、朱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陆某遂对包金龙、朱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民警朱家斌、协警裴某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吴某将执行公务的协警裴某的右手拇指咬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金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陆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陆某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陆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陆某在本区九峰电信支局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包金龙、朱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陆某为发泄情绪,对被害人包金龙、朱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吴某持木棍进行殴打,被告人陆某用拳脚进行殴打,共同致两被害人受伤。民警朱家斌、协警裴某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吴某将执行公务的协警裴某的右手拇指咬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陆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金龙的主要损伤为右侧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左肱骨远端、左尺骨近端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的主要损伤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协警裴某的主要损伤为右手拇指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协警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包金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5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包金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并获得谅解;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包金龙、朱某均表示对被告人陆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委托调查,本区花山街道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陆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出警说明,证明: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接报案称在本区九峰街景源里小区中国电信门前的草坪上发生打架事件。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以暴力袭击出警协警后逃匿。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包金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九峰街景源里小区西苑外面的大排档吃完了宵夜,我的朋友都上了车,我就站在路边撒尿。这时,在路上开来了一辆小车,把我的左脚压了一下,我就说了句:“你把我脚压了”,一名男子从窗户伸出脑袋说:“脚压了么样咧,你个外地人翻个么司”我说:“外地人又么样,你把我脚压了”。小车上下来了一男一女,男的穿白色衣服(被告人吴某),女的穿红色的连衣裙(被告人陆某)。白色衣服的男子冲过来把我推倒在水泥地上,并把掐着我的脖子。我的朋友朱某跑过来问怎么回事,红色连衣裙女子就骂我们,朱某把我拉起来了。我们准备离开时,红色连衣裙女子不让我们走,威胁要叫人来把我们打死。白色衣服的男子开始打电话叫人来,并将我们拦住,不让我们走,我们就拉扯起来。大约过了五六分钟,来了五六个年轻小伙子,穿白衣服的男子和穿红色连衣裙的女子指着我和朱某说“就是他们”,那五六个年轻小伙子冲过来把我们围住,他们对我拳打脚踢,白衣服的男子不知道从哪拿了根棍子,朝我头打过来,我用左手往上挡住。白衣服男子继续拿棍子朝我的头部打来,我一直用左手挡着。后来,我的左手很疼,挡不住了,他用棍子打到了我的头,我就晕倒在地了。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我疼醒了,感觉有人在猛踩我的胸口等位置,我抬头看见是红色连衣裙女子在踢我胸口等位置,就这样踢了几分钟,我还看见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木棒打了朱某的脸。后来,我听到旁边有看热闹的人说:“派出所的来了”,红色连衣裙女子就没有再踢我了,我又昏了过去,等我醒来时,我已经在医院了。(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我们一行人在景源里小区西苑院子外面的大排档宵夜后,我看见包金龙站在小区路上和人说话,我已经离他有一二十米远了。突然,我听到包金龙喊了一声:“你把我脚压了”,接着包金龙和一男一女已经打起来了,我赶快跑了过去。我看到那一男一女(女的穿红色的连衣裙,男的穿白色T恤)把包金龙摁在一个水泥护坡地上,两人都用手和脚打包金龙。我上去扯劝,想把穿红色连衣裙的女子(被告人陆某)扯开,该女子就打我,我就和她扭打起来。过了一会,双方没有打了,我拉着包金龙走。穿白色T恤的男子(被告人吴某)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七八分钟,来了六七个拿着棒子的年轻小伙子,他们冲过来打我和包金龙,穿白色T恤的男子拿木棒打了我的脸,包金龙就上前护着我。穿白色T恤的男子又用木棒打包金龙,包金龙用左手一挡,结果被打倒在地,其余人用棒子将我也打倒在地。打了一二十分钟后,我爬起来准备走,那个女的就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并用拳头照着我头打,我挣脱后跑了。但没跑出多远,穿白色T恤的男子追上我,并用木棒朝我的身上打了两棒,我就蹲在地上了。接着,穿红色连衣裙的女子追过来抓住我的头发,并用拳头打我的脸和头部。后来,围观的人喊:“警察来了”,他们就走了,我就直接回家了。3、协警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1时许,东新分局指挥中心调警称在德欣里小区有人打架,民警朱家斌带我出警,朱家斌穿的是短袖衬衣警察制服,我穿的是黑色的协警制服。我们来到九峰街景源里小区中国电信门前,发现草坪上有人打架,一个穿红色连衣裙的女子正在用脚踢一个倒在草坪上的男子,并不时用手猛煽该男子的脸部。我和民警朱家斌上前把该女子拉开,表明了身份。当我们正在询问情况时,突然有一名上身赤膊的青年男子冲出来说是该名女子的老公并问我们做什么,我们表明身份后,他说:“派出所的狠些,我连派出所的一起搞”。接着,这名男子准备攻击我,我拉住他,不让他动手。突然,他一口咬了我的左手大拇指,我因疼痛就将控制他的手松开了,该男子就趁机跑了。随后,我们将穿红色连衣裙的女子带回了派出所。民警朱家斌的证言与协警裴某的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1时许,我在九峰街景源里社区西苑3栋2单元702的家中睡觉,听见楼下有嘈杂的男女吵架的声音,我来到窗台边往下看,因为是晚上,我家又住在7楼,所以看不清。过了会儿,有一辆汽车开进来,我借车灯看到有一名男子用脚踢一个躺在地上的女子,不远处的地方,还有一个男子在踢打倒在地上的另一名男子。后来,警察来了,我就上床睡了。(2)证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凌晨,我路过九峰街电信局和景源里小区西苑之间的路上,听到有人在吵架,我看见离我二十米远处,有一名男子骂另一名男子,旁边还有二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也在帮着骂,还有一名女子是被骂男子一起的,站在一旁。由于天黑,我又不敢走上前去,所以看不清楚长相。后来,骂人的男子对被骂的男子拳打脚踢,被骂的男子没有还手,骂人的男子又去打被骂的男子一起的女子,被骂的男子看到后就去护着该女子,之后,骂人的男子就一直在打他们,最终将两人打倒在地。后来警察来了,骂人的男子又推搡警察,还威胁:“我要连你们警察一起打”,这时,我就离开了。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898号、8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65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金龙的主要损伤为右侧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左肱骨远端、左尺骨近端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的主要损伤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裴某的主要损伤为右手拇指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当事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陆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6号照片中,指出15号(被告人吴某)就是打伤被害人的人。(2)被害人裴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6号照片中,指出14号(被告人吴某)就是咬伤自己手指的人。(3)被害人包金龙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6号照片中,指出13号(被告人吴某)就是穿白色衣服的男子。7、人民警察证及劳动合同,证明:朱家斌系公安民警,裴某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协警。8、收条、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包金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5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包金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并获得谅解;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包金龙、朱某均表示对被告人陆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9、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洪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10、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本院审理期间,本区花山街道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陆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11、被告人吴某、陆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陆某犯罪时已成年。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5年5月16日凌晨,我和陆某在九峰景源里小区后门的大排档吃完宵夜。我开车载陆某从大排档旁的巷子里掉头出来,看到车前有一男一女,当我刚从他们旁边开过时,那个男的(被害人包金龙)就用手敲车窗,我把车停住并摇下车窗。那个男的说车把他擦了,我说:“离你这远怎么把你擦了”,那个男的又说车把他的脚轧了,我说:“你是不是酒喝多了”,并准备开车离开。可那个男的把我衣服抓住,还把我脖子掐住,他要我下车。我下车后,那个男的用双手抱住我的头,然后用膝盖顶着我的胸口,再用手肘部打我的后背,将我打倒在地。陆某从车上下来扯那个男的,对方那个女的(被害人朱某)就上前将陆某拉住,并用手打陆某,她们就扭打在一起了。我躺在地上时,那个男的也上前打陆某。我爬起来拿了路旁撑树的一根木棒,朝那个男的身上乱打,那个女的看到后,就过来护着那个男的,我没有停手,继续用木棒打他们,将那个男的打倒在地。那个女的想走,陆某就去追朱某。后来,我看到陆某用脚踢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用手抓住陆某,我上前将那个男的手扒开,不然他抓陆某。这时,有两个警察来了,其中一个警察把陆某抓住了,另一个警察来抓我,他手伸过来时,伸到我的嘴里去了,我就一口咬了他的手指头,然后就跑了。案发时,我穿的白色的T恤,陆某穿的什么衣服,我忘记了。1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015年5月16日晚,我和吴某及五六名男性在九峰王家店吃宵夜,我喝了一些酒,我穿着红色的连衣裙,吴某穿一件白色的上衣。宵夜之后,我上了吴某的一辆白色轿车。汽车发动后,有一个年龄约二十多岁的男性(被害人包金龙)和一个年龄约二十多岁的女性(被害人朱某),站在车前骂我们:“怎么开的车”。吴某下车和他们理论,对方那个男的将吴某一抓,然后用膝盖猛顶吴某的胸部,我过去扯劝,那个男的用力将我甩倒在地,我爬起来后,对方的那个女性过来将我猛地推到在地。接着,这对男女开始打吴某,我又一次爬起来,上去扯劝,那个女的就用手打我的头部,那个男的用手打了我一耳光。后来,吴某和对方那个男的扯打在一起,我和对方那个女的扯打在一起,我看见吴某拿木棒打了那个男的,又打了那个女的。这时,有几个男子过来帮我们打那一男一女。之后,那个女的跑了,我看见吴某的上衣没穿了,打着个赤膊。我走上前,吴某将上衣丢给我拿着,我上前朝对方那个男的脸部打了几耳光。当我和吴某准备离开时,那个男的躺在地上抓住我的脚踝,我就用脚踢他。后来,我看到警察来了,吴某将警察的手咬了之后就跑了,警察将我带到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陆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因而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陆某所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陆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视均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对被告人陆某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凌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