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9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岐松与刘平、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岐松,刘平,黄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553号原告杨岐松,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卢婷婷,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黄雪梅,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岐松诉被告刘平、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婷婷、被告刘平、黄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岐松诉称,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并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被告刘平辩称,2006年原告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帮二被告从银行贷款11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从亲戚处借了110000元把贷款还了。2007年4月27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款132000元给二被告,该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给二被告现金110000元用于偿还在亲戚处的借款,剩余22000元是承诺给原告的利息。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凑了8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又让了2000元,所以重新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此外,2012年4月,二被告还向原告借了另外一笔30000元的借款,约定由被告刘平一个人归还,故4月26日刘平同时还出具了另外一张30000元的借条,都写在一张纸上。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刘平承诺由自己偿还上述债务,但目前经济紧张,原告又一直在催收,故希望被告黄雪梅一起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雪梅辩称,2007年4月27日,自己确实签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10000元,这笔钱直接用来归还了二被告在亲戚处的借款。22000元利息是刘平承诺的。但2011年二被告就已经离婚,自己不可能和被告刘平一起又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刘平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就是2007年4月27日原告借款11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又还款80000元后剩余未归还的30000元。当时约定由刘平一个人归还,但原告不放心,故被告黄雪梅的母亲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了字。同一张纸上的50000元的借条不是自己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杨岐松、案外人青成华(甲方)与被告刘平、黄雪梅(乙方)及案外人王第琼(丙方)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三方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用于乙方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10月27日止。二、丙方愿意为乙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岐松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圆整。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刘平。保证人:王秀琼。2012.4.26”被告刘平及案外人王秀琼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在上述借条的下方载有以下内容:“借条:今借到杨岐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圆整。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刘平、黄雪梅。”被告刘平、黄雪梅各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杨岐松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现钱,就以自己的房子作抵押从银行贷款11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二被告承诺支付22000元利息,故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32000元给二被告。2012年4月,二被告还款80000元,尚欠52000元未归还,出于朋友关系的考虑,原告让了2000元,只要求二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2012年4月,二被告还向原告借了另外一笔30000元,被告刘平承诺由他一个人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不放心,所以让被告黄雪梅的母亲在保证人处签了字。这张30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黄雪梅对50000元金额借条上“黄雪梅”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司鉴字[2016]第210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借条》上‘黄雪梅’署名字迹上的指印是黄雪梅左手拇指指印。”同时,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司鉴字[2016]第21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借条》上的‘黄雪梅’署名字迹与黄雪梅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次指纹鉴定费及笔迹鉴定费均为1000元,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协议书、公证书、借条、成清司鉴字[2016]第210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成清司鉴字[2016]第21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杨岐松的诉称意见及被告刘平的辩称意见均认为,2007年4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款132000元给二被告,原告实际支付给二被告现金110000元用于偿还在亲戚处的借款,剩余22000元是承诺给原告的利息。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归还原告80000元,原告又减让了2000元,故二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同一张纸上30000元金额的借条系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但被告黄雪梅的辩称意见认为,30000元金额借条就是原告借款11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又还款80000元后剩余未归还的3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刘平归还,并由被告黄雪梅的母亲作担保。同一张纸上50000元金额的借条被告黄雪梅不知情,签名及捺印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成清司鉴字[2016]第210号痕迹鉴定意见书以及成清司鉴字[2016]第21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50000元金额借条上被告黄雪梅的签名及捺印具有真实性,故被告黄雪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杨岐松及被告刘平的陈述。结合借款协议书、公证书以及借条的内容,本院采纳原告杨岐松的诉称意见及被告刘平的辩称意见,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2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22000元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同样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因此,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二被告本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32000元(110000元×24%÷365天×1825天),但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归还原告80000元后,双方重新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可视为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再次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黄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岐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刘平、黄雪梅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黄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