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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邱中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中,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严华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邱中。委托代理人:古锦宝,系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新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国丰,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韶关市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鹏,经理。被告:严华宝。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唐向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建明、钟伟桥。原告邱中诉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严华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古锦宝,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国丰、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鹏、严华宝,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中诉称,被告严华宝是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9月5日,被告所在公司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将未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位于××房屋抵偿给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95年12月21日、1997年5月26日,公司将A、B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A栋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B栋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但是,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在尚未协助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A、B栋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7年12月16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自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注销后,该A、B栋房屋一直置于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实际管理、控制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将该A、B栋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于公开拍卖会上竞价取得该A、B栋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原告依据被告的拍卖通知参与竞买,同时履行了拍卖以后的相关程序,所以,原告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交付相关证件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头答辩称,我们是涉案财产的实际产权人,我们有权处理该财产。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0月16日,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答辩人拍卖其拥有处分权的标的:××A栋、B栋房地产,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接受委托后,答辩人依法在《韶关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答辩人缴纳了竞买保证金。2013年10月31日的拍卖会上,原告以最高应价人民币359万元竞得上述拍卖标的,在约定的时间内,原告付清了所有标的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12月3日,答辩人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及相关证件的移交手续,至此拍卖工作已经完成。拍卖程序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符合《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纵观整个拍卖流程,答辩人的操作是合法合规的,答辩人认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答辩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且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严华宝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真实的。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答辩称,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下简称“联农公司”)是原乐昌县农业银行(下简称“乐昌农行”)与原乐昌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简称“乐昌信用社”)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并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该公司依法办理了注销手续。在联农公司存续期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经乐昌农行与乐昌信用社协商一致:同意由乐昌信用社接收该公司名下位于××房产(其中1栋为6层框架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1.5平方米;另外1栋为6层框架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160.7平方米),该���栋房产归乐昌信用社所有,并由乐昌信用社承接涉及房产的一切权利义务。本说明仅限于证明:上述两栋自建房房屋所有权和涉及房产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乐昌信用社承接,如因房产瑕疵、房产使用、房产交易、房产处置等原因导致的一切纠纷我行概不负责。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严宝华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珠海市斗门县井岸镇白腾湖团结村A、B栋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4、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营业执照、乐昌市工商局对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严华宝是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5、《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竞买登记证》、《拍卖规则》、《拍卖会标的清单》、《拍卖成交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工行汇款凭证、《成交标的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将该A、B栋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竞价取得该A、B栋房屋。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文件《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农金改)(1996)2号、(2)广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关于下发<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农金改办(1996)4号、(3)珠海房屋的基本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据文件精神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因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对财产分配处置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严华宝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针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严华宝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对原告邱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邱中,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严华宝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对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韶关市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的标的是位于××两栋房屋(其中一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另一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拍卖保留价为359万元。合同约定:一切过户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标的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名下。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就拍卖标的在《韶关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原告依照规定交纳了竞买保证金7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原告以359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上述拍卖标的。原告依据被告广东荣泰��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成交凭证向其支付了拍卖标的款及其他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将相应的拍卖标的款转交给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相关部门因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在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名下且该公司已注销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其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配合原告就涉案的拍卖标的物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庭审中,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严华宝以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均认可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是由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共同出资设立,涉案房产是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资自建的,产权登记在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名下。依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下发的(农金改)(1996)2号《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广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粤农金改办(1996)4号《关于下发<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意见>的通知》,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联社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决定涉案房产归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另查明,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严华宝,该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注销。再查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一份《说明》证实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是由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共同出资设立的,因国家政策调整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该公司依法办理了注销手续。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双方协商一致:涉案房产归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并由其承接涉及房产的一切权利义务。又查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一份《更正说明》,由于笔误,在2013年第15期的拍卖会标的清单、在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成交标的移交清单以及2013年11月15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调乱了,原有的××A、B栋房屋(其中A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B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更正为:××A、B栋房屋(其中A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B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同时,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7日出具说明证实其委托拍卖的房产��××A、B栋房屋(其中A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B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房产虽登记在乐昌县联农综合服务公司名下,但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处分涉案房产。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原告邱中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拍卖程序、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确认《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拍卖标的款,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义务协助原告就涉案拍卖标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原告邱中与被告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原告邱中办理××房屋(其中一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另一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的产权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