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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陈景泉、孔跃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陈景泉,孔跃群,蒋泽南,刘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41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被告陈景泉。被告孔跃群。被告蒋泽南。被告刘辉。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陈景泉、孔跃群、蒋泽南、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雪、刘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泉、孔跃群、蒋泽南、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景泉、孔跃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蒋泽南、刘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景泉、孔跃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7428.93元,贷款利息4245.02元,逾期罚息12590.84元,逾期复息719.91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息),共计94984.70元;2、被告蒋泽南、刘辉对被告陈景泉、孔跃群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景泉、孔跃群、蒋泽南、刘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景泉(借款人)、孔跃群(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BC20140627】第【0000009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为苏州银行辛庄支行,户名为陈景泉,账号为62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确保还款账户在到期日有足够余额用以偿还所有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蒋泽南(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0627】第【0000019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借款人陈景泉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BC20140627第00000095号《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刘辉(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借款人陈景泉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BC20140627第00000095号《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6月27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被告陈景泉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陈景泉在个人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景泉、孔跃群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景泉、孔跃群结欠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77428.93元、利息4245.02元、逾期罚息12590.84元、逾期复息719.91元。之后,被告陈景泉、孔跃群未再还款。被告蒋泽南、刘辉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陈景泉、孔跃群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欠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陈景泉、孔跃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蒋泽南、刘辉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景泉、孔跃群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陈景泉、孔跃群归还借款本金77428.93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4245.02元、逾期罚息12590.84元、逾期复息719.9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要求被告蒋泽南、刘辉对被告陈景泉、孔跃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景泉、孔跃群、蒋泽南、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泉、孔跃群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77428.93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4245.02元、逾期罚息12590.84元、逾期复息719.91元,合计94984.7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蒋泽南对被告陈景泉、孔跃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刘辉对被告陈景泉、孔跃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1214.20元,合计3389.20元,由被告陈景泉、孔跃群负担,被告蒋泽南、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3389.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彩英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