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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与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996号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临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邹娅茹,该公司法务。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大地路与联盟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杨东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汇公司)诉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橄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奇英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橄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000立方米乙醛球罐,合同价款为1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并由被告确认验收合格。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906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7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该款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橄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圣汇公司与绿橄榄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ZSH100322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绿橄榄公司向圣汇公司购买1000立方米乙醛球罐1台,共计货款为1080000元。合同签订后圣汇公司按约向绿橄榄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发票,绿橄榄收货后确认验收合格。嗣后绿橄榄公司共支付圣汇公司货款906000元,至今尚欠圣汇公司货款174000元未付。圣汇公司经催讨未果,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圣汇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球罐交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收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4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7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 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