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候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候迅,1954年9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北路1211号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迅与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9时30分左右,张广锋驾驶拼装翻斗车沿状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神华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进龙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广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进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费99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核实被保险车辆冀F×××××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张进龙的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直接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张广锋驾驶拼装翻斗车沿状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神华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进龙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公交认字(2015)第04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进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张进龙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候迅所有,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9800元。事故发生后,冀F×××××号轿车在河间市润众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99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认可,原告方单凭该修理费发票不能确定车辆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车辆具体损失情况不明。我方需要原告方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维修损失清单。本院认为,张广锋驾驶拼装翻斗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张进龙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有事故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肃公交认字(2015)第0427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冀F×××××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候迅,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1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损失9990元符合原告投保目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损负赔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