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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安龙县金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路鼎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龙县金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宁波路鼎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0509号原告:安龙县金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金。委托代理人:朱学军。被告:宁波路鼎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丹。原告安龙县金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路鼎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别克昂科威(精英型)白色汽车一辆,价款273900元;该车为西区4S店期货,由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前自行提车,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延期交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未提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订金不退并将该车辆另行出售;原告自订立本合同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逾期未付视为违约,合同自动终止;提车前原告支付余款223900元,待被告确认全款到账后,原告可提车;原告在接到被告提车通知3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接手续,逾期视为违约;本合同自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定金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车,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办理提车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代购合同》、支付定金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按约支付定金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后,被告应按约通知原告办理提车手续,付款提车,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提车,虽然合同并未约定提车时间,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路鼎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安龙县金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定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路鼎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