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孙杏娟与李洪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杏娟,李洪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510号原告孙杏娟,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州,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陈梁泓,上海市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杏娟为与被告李洪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李洪州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故依法于2016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杏娟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李洪州的委托代理人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为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杏娟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借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洪州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720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为420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暂计1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州辩称,原告所称的有部分不是事实,借款人民币30万元是存在的,该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几次已归还了259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因此被告希望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借条1份(系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2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2013年8月20日的借据“三性”无异议,借款30万元属实;对于2013年12月8日的借条20万元不是事实。2、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借条1份中的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30万元借款是收到的,但是原告通过什么方式汇给被告不清楚;对情况说明证据形式要件是不符合的,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出具后再由银行加盖业务公章,确实有这笔业务存在,相应汇款业务银行也有留底凭证的,并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相应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账单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率1%,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9000元确实存在,但是款项并不是支付利息而是归还本金的。4、录音资料摘要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0万元对应的利息42000元,借款都有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以录音资料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认可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息在该五份资料均没有显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虽然原告讲了利息是按月利率1%,但是被告均未承认有利息约定,并要求原告出示两份借条原件,故该5份录音资料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调查举证申请1份,要求向工商银行城南支行调取监控记录及向越城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拟证明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在工商城南支行办理划款事项,被告将1份20万元借条拿走,原告于第二天向城南派出所进行报案的事实。本院根据其申请前往工商银行城南支行要求调取监控记录,但银行认为只有在二个月内的监控记录才能调取;越城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也未向报警者做过笔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支付证明及刑事辩护委托合同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刑事犯罪,原告聘请了律师,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给原告妹妹孙文娟用于聘请律师费用和香烟费用,共计1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未经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并不知情。2、收条证明1份,汇款凭证4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原告归还24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存款回单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40000元转给孙文娟(原告之妹妹);2014年12月19日被告转给孙文娟10万元;分四次向原告妹妹汇款24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属于证人证言形式,证人不出庭显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这些款项都是转给案外人孙文娟的,这些情况原告均不知情,均与本案无关。3、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3日郑小青(系被告朋友)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孙文娟农行卡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显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这些款项都是转给案外人孙文娟,这些情况原告都不知情,故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2013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提供借条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4,已经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二份情况说明,均盖有银行储蓄业务公章,且均载明“情况属实”字样,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证据1、2,可以认定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无法认定有具体的利息约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城南支行调取监控记录,但银行认为只有在二个月内的监控记录才能调取;虽原告向越城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报过警但未做过笔录。故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杏娟借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李洪州。”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汇款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元,尚欠49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8日的借款20万元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原告的主张的20万元借款,被告抗辩认为系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未能提供20万元借条原件,但盖有银行业务章的情况说明载明的转账时间与借条复印件落款时间一致,被告亦表示该20万元款项已收到,且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条)均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且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亦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故案涉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20日被告汇给原告的9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另外归还了25万元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州归还给原告孙杏娟借款人民币49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负担1991元,由被告负担794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易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