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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奚某甲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甲,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598号原告:奚某甲,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梅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奚某甲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甲,被告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奚某乙。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有事也不与原告商量,反而在事后指责原告,对原告及孩子都不关心,连一个电话也没有。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从小一直由原告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共同债权2万元依法分割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2份,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核对),以证实原、被告与奚某乙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梅某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是我身体有病,不能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只能给人家看看门,工资也不高,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借给我姐姐的2万元,我已要回来5000元。原告称我没有尽到责任,我天天去上班,怎么去看孩子,而且我得如果与孩子接触多了,担心传染。被告梅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15000元(借给原告姐姐),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虽然被告未能确认,但其在答辩意见中同意离婚,并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只是认为自己的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共同债权1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奚某甲与被告梅某离婚;二、婚生子奚某乙由原告奚某甲抚养,被告梅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奚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奚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三、共同债权15000元,原告奚某甲与被告梅某各享其中一半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