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昌超与许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超,许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字第81号原告罗昌超。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爱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昌超诉被告许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鸿林、毛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超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许爱平驾驶号牌为鄂J×××××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麻城往宋埠镇方向行驶,21时55分行驶至106国道中馆驿镇电厂一号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行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爱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请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农村居民;2、第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号牌为鄂J×××××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行使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鄂J×××××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该货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麻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5、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用8808.92元;6、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7、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需全休六个月;8、鉴定费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损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用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许爱平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我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许爱平提交原告收条一份,金额为2000元,拟证明原告收取其垫付款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以被告许爱平的答辩意见为准,如果许爱平没有交强险可追偿的事由以及商业险免责事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非医保用药以及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欠缺充分理由和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等,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住院病历反映原告有××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做了彩超检查胆囊结石和肾结石,该次治疗对应的医疗费12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没有院外护理及营养的建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没有事实依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证据9交通费发票中有160元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以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做彩超检查胆囊结石和肾结石的医疗费12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证据6中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对鉴定中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证据8是原告支付鉴定费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为治伤所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开支,但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许爱平驾驶号牌为鄂J×××××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麻城往宋埠镇方向行驶,21时55分行驶至106国道中馆驿镇电厂一号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行摩托车的原告罗昌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麻城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爱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8688.92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6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J×××××的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许爱平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罗昌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原告罗昌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许爱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J×××××的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罗昌超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688.92元,误工费12924元(180天×71.8元/天),护理费1262元(16天×78.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991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8912.9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许爱平赔偿。扣减被告许爱平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后,原告在应获得赔偿款中应退还被告许爱平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昌超的各项损失合计4991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8912.92元,由被告许爱平赔偿1000元;二、扣减被告许爱平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原告在应获得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许爱平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当事人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峰审判员 毛 锋审判员 周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