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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芦某甲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011**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安康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后滑行并与被害人海某甲驾驶的宁D05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芦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芦某甲血样送检,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I。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芦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害人海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芦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芦某甲与被害人海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并立案侦查。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芦某甲到医院抽血取样。3.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I。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芦某甲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芦某甲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芦某甲与被害人海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7.关于芦某甲危险驾驶案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芦某甲明知被害人海某甲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芦某甲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芦某甲2014年10月10日晚上饮酒。10.被害人海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甲酒后驾驶宁D011**号小轿车在固原市区北京路与安康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海某甲驾驶的宁D05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1.被告人芦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011**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安康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后滑行并与被害人海某甲驾驶的宁D05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判认为,被告人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芦某甲明知被害人海某甲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芦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芦某甲出庭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上诉人芦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011**号小轿车与被害人海某甲驾驶的宁D05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芦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海某甲的陈述、上诉人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芦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芦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芦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8mg/100mI,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外,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上诉人芦某甲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所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