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丙,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始,被告人陈某丙在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其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内开设“晃晃”麻将赌场供赌客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丙及十余名赌客,缴获赌具麻将牌2副、充值卡18张、充值器1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罗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