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946号原告舒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彭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22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8月14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3年2月3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舒雪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自2005年9月25日开始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2年农历10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8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3日生育男孩舒雪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5年9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鄱阳镇北关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自2005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已逾十年,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无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水清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