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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廖道和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道和,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955号原告:廖道和。委托代理人:袁同元,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泉山洞山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爱国,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道和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三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道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同元,被告化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史爱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道和诉称:2002年7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下属单位中化三建生活服务部,专职清理垃圾装运机械操作,刚开始月工资200元,后逐步增加,到2014年10月每月工资为1050元。2014年11月18日下午4点,原告在操作机械装卸垃圾桶时,被车上掉下来的小石块砸伤左眼,原告第二天去淮南市晨光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至今左眼失明,需继续治疗。被告近几年来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没有发过安全帽、工作服,只发口罩、手套,十几年来没有休息日。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05112.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廖道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2005年11月10日签发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淮南市晨光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清单5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情况、用药情况,花费医药费2148.84元及原告工作时左眼受伤致失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2015年1月21日的第二次住院病历已明确原告左眼已治愈,不存在后续治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廖道和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其中,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一天前在倒垃圾时不慎被异物崩伤左眼……”,与在卷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廖道和系在工作时受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出租车发票30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票上印的时间是2015年4月,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原告中国银行工资存折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受伤前月工资10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劳务关系。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自2002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跟车装卸垃圾;三位证人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敢出庭作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单位没有“老石”这个人,崔玉春自2014年3月就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了,赵秀英不是被告单位的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上讲原告2014年11月19号还在跟车,但本案原告18日已受伤,该证明明显是假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明系崔玉春、“老石”、赵秀英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老石”姓名不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六、安成镇黑泥社区证明1份,证明黑泥村已由农村转为城镇社区,农民已转为城镇居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明观点也有异议,是否转为城镇居民要看户口,原告提供的户口是农业户口,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外伤是什么外伤,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期限是指退休之前发生的,原告已70多岁了,误工期不存在,且与病历相矛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且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八、2015年12月28日签发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签发日是2015年12月28日,是案发后才变更的,且职业是务农,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虽然是事故发生后才更换的户口本,但是能与安成镇黑泥社区的证明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8日下午4点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原因不得而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需继续治疗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其白内障已治愈相互矛盾;本案双方是劳务纠纷,安全教育、休息日是工伤的内容,是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内容;原告自书承诺所有发生的安全事故,不需被告承担,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的具体数额很多计算错误,与法律不符。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请求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化三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承诺书1份,证明廖道和承诺本人坚决要求继续装卸垃圾,以后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后果都由其本人自负,化三建生活服务部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内容是霸王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承诺书系廖道和及其妻子徐作荣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证据三、化三建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装卸垃圾清运人工费结算单、垃圾车人工费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化三建从事垃圾清运的总共是4个人,为原告出具证明的崔玉春在化三建工作到2014年3月,崔玉春不能证明廖道和干到2014年11月19日,当时在场的驾驶员是崔玉春走后才来当驾驶员的水巨代;工资表和原告银行卡内容完全一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侯万乾大概是2013年开始帮我推桶的,崔玉春不干了以后,水巨代来当驾驶员了,当时没有张振国这个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廖道和在化三建生活服务部从事垃圾清理、装卸工作。2013年9月工资为942.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工资为每月912.5元,2014年7月、8月工资为912.6元,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为1050元。2014年11月18日下午4点,廖道和正在操作机械装卸垃圾桶时,被车上掉下来的小石块砸伤左眼。2014年11月18日,廖道和到淮南市晨光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眼内炎,当天在淮南市晨光眼科医院行左眼角膜清创缝合+前房冲洗术,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21日,廖道和再次入住淮南市晨光眼科医院行左眼白内障超乳术,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廖道和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48.8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住院医疗费2148.84元,其他费用待鉴定评估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9月17日,廖道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康复期及其左眼失明与2014年11月18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对廖道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康复期及其左眼失明与2014年11月18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1月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廖道和因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等损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廖道和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被鉴定人廖道和的左眼盲目与2014年11月18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法定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11月19日,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居民医保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8892.14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698元、误工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670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112.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廖道和已年满70周岁,与化三建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廖道和以其在工作时受伤为由,要求化三建赔偿其损失。化三建则认为,廖道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受伤,化三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道和是否在工作时受伤。庭审后,本院向事发当天与廖道和一同工作的侯万乾、水巨代二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二人的证言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侯万乾、水巨代的证言,以及廖道和入院记录的记载,足以证明廖道和是在工作时受伤。关于过错责任问题,化三建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廖道和的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前述规定,本院认定廖道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化三建应当对廖道和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廖道和诉请的赔偿数额中:①医疗费2148.84元,其中1876.54元有相应的病历、医嘱、票据、用药清单予以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9日金额为272.30元的淮南朝阳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没相应的病历,但化三建并未提出异议,且廖道和称因其就诊的淮南市晨光眼科医院没有相应的检查设备,淮南市晨光眼科医院安排其去淮南朝阳医院做的检查,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4698元(104.4元/天45天),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天数有误,廖道和两次住院共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30元/天9天);④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误工费5250元(1050元/月5个月),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廖道和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廖道和虽年满60周岁,但其一直在化三建工作,有相对固定的工资,其受伤前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为1050元,其主张误工费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67065.30元,廖道和是1944年4月4日出生,为城镇户口,2014年11月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故廖道和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839元30%10年=7451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06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⑦精神抚慰金24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⑧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元计算,应为9天5元/天=45元。以上九项费用合计为95827.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道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82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廖道和负担212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军审 判 员  孙金鹏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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