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靳永学、孟运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永学,孟运梅,靳海清,李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国臣,张肖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靳永学,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孟运梅,女,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靳永学之妻。原告靳海清,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靳永学之子。原告李素芳,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靳永学儿媳。委托代理人彭振中,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敬老院内)。法定代表人徐爱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臣,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张肖兵,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住址同上。原告靳永学、孟运梅、靳海清、李素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运输公司)、张国臣、张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振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告天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明、被告张国臣及被告张肖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马投涧村二区47号的家中共同经营一家超市,2014年12月2日22时20分许,四原告正在家中休息,被告张国臣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家门口时,车辆发生侧翻撞到原告的超市,造成原告房屋损毁,超市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国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但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受损房屋损失、清理费用、重建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停业损失也是不可预见的,经营是有风险的,原告也可能赔钱,不一定都是盈利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原告的停业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如被保险人有垫付保险金的情况,法院可一并处理。被告天顺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涉诉保单的生成系通过网络联系在天顺运输公司自动打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履行任何告知、释明和提醒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应当无效。原告合理的停业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停业损失计算期间超出其恢复原状的合理时间,是人为扩大损失,法院应当酌定损失。被告公司仅为涉诉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原告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赔偿外,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张国臣、张肖兵辩称,本案涉诉车辆由被告张肖兵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运输公司。本案事故系被告张国臣受被告张肖兵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车辆发生,二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张肖兵向原告垫付2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肖兵。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系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马投涧村村民,受损超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及受损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均系原告靳永学。2014年12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国臣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投涧村时,车辆发生侧翻撞到本案涉诉超市,造成车损一辆、房屋损毁、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简易程序)认定,张国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肖兵系豫E×××××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天顺运输公司,被告张肖兵与被告张国臣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涉诉事故系张国臣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发生。被告张肖兵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9月8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5)第08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内容为:房屋建筑物及构筑损失为143079.77元,损坏物品损失为14720.30元,其他损失80730元(包含南屋拆迁费用21420元、水池拆迁费用500元、厕所拆迁费用250元、围墙拆迁费用510元、临街彩钢房拆迁费用2550元、停业损失54000元、建设期房屋租赁费1500元),以上合计238530.0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肖兵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其请求法院在本诉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户籍证明、被告张国臣驾驶证、豫E×××××车辆行车证、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超市营业执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评估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损超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及受损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均系原告靳永学,原告孟运梅、靳海清、李素芳分别为靳永学的妻子、儿子及儿媳,庭审中,四原告陈述本案涉诉受损的超市、物品、房屋均系家庭共有,即家庭成员四原告共同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诉合理损失的受偿权由四原告共同享有。本案被告张国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张肖兵,肇事司机被告张国臣与张肖兵系劳务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国臣从事劳务活动时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张肖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诉车辆在被告天顺运输公司挂靠,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也为天顺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天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肖兵为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由于被告张国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肖兵予以赔偿,被告天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房屋建筑物及构筑损失为143079.77元,损坏物品损失为14720.30元,其他损失80730元(包含南屋拆迁费用21420元、水池拆迁费用500元、厕所拆迁费用250元、围墙拆迁费用510元、临街彩钢房拆迁费用2550元、停业损失54000元、建设期房屋租赁费15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244530.0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停业损失系原告的间接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共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对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证实,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停业损失、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天顺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停业损失计算期间超出其恢复原状的合理时间,系人为扩大损失,应合理核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本案涉诉被告未积极与本案原告核定损失,进行赔付,致使原告无奈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在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之前,必须保持事故发生后房屋、物品受损的原貌,致使超市无法正常经营,故本案中评估的停业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顺运输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244530.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即242530.0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赔付原告靳永学各项损失共计244530.07元,扣除张肖兵费用2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218530.07元,直接赔付被告张肖兵垫付费用2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永学、孟运梅、靳海清、李素芳财产损失人民币218530.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肖兵垫付款人民币26000元;三、驳回原告靳永学、孟运梅、靳海清、李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756元,由原告靳永学负担人民币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