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克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8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克新,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平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克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克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郭克新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前曹镇房庄村西路口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经依法认定,郭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克新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克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克新的供述与辩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克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克新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克新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克新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国审 判 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