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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宗明与嘉兴锋牌轮毂有限公司、莫富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明,嘉兴锋牌轮毂有限公司,莫富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22号原告:张宗明。委托代理人:王茹、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锋牌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澳路725号。法定代表人:宋济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铁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富华。委托代理人:许琳,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明因与被告嘉兴锋牌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牌公司)、莫富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善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茹、刘冬燕及被告锋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铁藜、被告莫富华委托代理人许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莫富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明起诉称,因原告财务管理欠缺,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向锋牌公司汇出300万元,2014年6月12日向锋牌公司汇出87.2万元,2014年10月14日汇出19.4万元,2014年8月19日向莫富华汇出50万元,后莫富华将该款项转入锋牌公司,合计456.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锋牌公司偿还原告45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锋牌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往来款项基于买卖合同发生,锋牌公司收款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就2014年6月11日汇出的300万元、2014年6月12日汇出的87.2万元起诉被告,败诉后,再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系规避举证责任的表现。原告系上海宇鼎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宇鼎公司向锋牌公司供应板材,货款总计3000万元左右,但供货价格明显过高,锋牌公司的上级公司发现后,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莫富华与原告协商后,原告返还550万元利润(含另案1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宗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宗明记明细账单复印件六页,证明张宗明分四笔(2014年6月11日3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872000元、2014年10月14日194000元,2014年8月19日500000元打给莫富华)向锋牌公司支付款项,锋牌公司未出具收款收据、借条,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锋牌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194000元,被告出具过200000元的承兑汇票,除去贴息6000元,后来打回来194000元。2014年6月11日300万元、2014年6月12日87.2万元在(2015)嘉南商初字第767号案件已涉及到。莫富华已将50万元转入锋牌公司账户。2.合同复印件一份、宇鼎公司和锋牌公司结算单二十三页,证明锋牌公司与宇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发生在张宗明与宇鼎公司之间。张宗明没有向宇鼎公司的支付款项的法定义务。宇鼎公司是供货方,与锋牌公司通过结算单进行结算,双方总额在2000万元左右,并不是3000万元左右,双方以承兑汇票结算,帐已结清。但张宗明交付锋牌公司的款项并没有受偿。被告锋牌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产品的价格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同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锋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北京京明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顶公司)及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张宗明。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是个人,被告是锋牌公司,京明顶公司及宇鼎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2、采购合同复印件六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锋牌公司与宇鼎公司存在买卖板材(Q235、SPHC)关系,合同以及发票显示单价5000元以上,由宇鼎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锋牌公司。原告质证后认为,宇鼎公司与被告锋牌公司确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传真的方式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虽宇鼎公司与锋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张宗明与锋牌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2015)嘉南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本案中的300万元、87.2万元,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该判决书显示上述款项基于被告与宇鼎公司买卖合同发生的。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款项,原告曾以借款名义起诉,但该判决书显示被告明确向法院说明其与张宗明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因双方在借款的法律框架下没有达成一致,且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4、中华商务网网页信息两份、网站价格数据四份,证明锋牌公司与宇鼎公司交易期间的网上价格,Q235、SPHC板材单价在3500元左右,且中华商务网是大宗商品的权威网站。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信息价不具有公示效力,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宇鼎公司与锋牌公司的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与上述网站没有关联。5、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财务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2015)嘉南商初字第767号卷宗内),该证据是法院到锋牌公司调查取得,已经原、被告质证,证明锋牌公司关于本案以及相关案件的财务信息。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财务明细账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财务账册有虚假的嫌疑。被告锋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莫富华存在买卖关系,调查笔录可明确张宗明和锋牌公司之间打款情况,宇鼎公司与锋牌公司债务结清。6、银行承兑汇票八页、收款收据二页,证明300万元、87.2万元的形成。原告质证后认为,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锋牌公司,收款人是宇鼎公司,系对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支付,收款人并不是张宗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张宗明从个人银行卡打入锋牌公司账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记账凭证一份、来账业务回单一份、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锋牌公司开具20万元承兑汇票给宇鼎公司,宇鼎公司后将承兑汇票退给锋牌公司,锋牌公司再将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因此打款给锋牌公司19.4万元。原告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9.4元是张宗明为了支持锋牌公司的经营,以个人的名义打款,相关的款项已打了八笔,前四笔有收款收据,后四笔被告否认了借款关系。承兑汇票是锋牌公司打给宇鼎公司买卖合同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锋牌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生在锋牌公司与宇鼎公司之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锋牌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且涉及本案部分款项,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莫富华原系锋牌公司工作人员。因锋牌公司经营资金问题,原告个人予以支持,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6月12日、10月14日向锋牌公司支付300万元、87.2万元、19.4万元,2014年8月19日向莫富华支付50万元,后莫富华将该笔50万元交付锋牌公司。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锋牌公司)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归还2014年6月11日、6月12日原告支付的300万元、87.2万元合计387.2万元,后(2015)嘉南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故对其相应诉请判决驳回。原告认为锋牌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要求锋牌公司返还未果,故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锋牌公司取得原告支付的456.6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现原告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款项系因锋牌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予以资金支持,故其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原告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故原告的给付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4元,由原告张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