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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志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87号原告刘志明。委托代理人张茂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丰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呈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明,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丰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明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保险人刘宏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灌云支公司)订立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2日,魏明雅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步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岗村十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刘宏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宏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宏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2014]14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雅、刘宏顺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刘宏顺驾驶的摩托车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未见异常。刘宏顺死亡后,刘志明作为死者之子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刘宏顺驾驶无号牌车辆,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但保险公司在刘宏顺买保险时未告知该种情形免责。根据技术检验报告,案涉事故车辆经检验是合格的,没有异常,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向刘志明支付保险金2万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刘宏顺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证和号牌,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涉案事故车辆经检测,只有车辆的部分系统经检验合格,其他系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交通管理部门也没有认定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据此,保险人也不应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人保财险灌云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刘宏顺出具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载明:鉴于投保人已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人保财险灌云支公司在上述保险单第三联客户联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人保财险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1.1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2.2.2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工具期间。2014年5月12日,魏明雅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步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岗村十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刘宏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宏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宏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2014]14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疏忽观察道路情况;刘宏顺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双方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2014年5月28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盐城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第201405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报告认定刘宏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未见异常。2014年10月27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友谊村民委员会向人保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刘宏顺妻子陈中翠放弃丈夫的保险费,由刘宏顺之子刘志明继承保险费。2016年1月22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友谊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刘宏顺的父亲刘万春于1986年10月8日死亡,现有亲属为母亲陈翠凤、妻子陈中翠、儿子刘志明。2016年3月16日,刘宏顺母亲陈翠凤、妻子陈中翠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由刘宏顺之子刘志明全部继承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人保财险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友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宏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陈翠凤、陈中翠放弃了对刘宏顺保险金的继承权,其法定受益人刘志明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主张案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约定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致使驾驶员意外身故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作为一个重复使用的预先拟定的相对独立的文本,属于格式条款,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当将其提供给投保人刘宏顺。而案涉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并非固定地附在一起,保险单上虽然载明“鉴于投保人已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但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所举证的保险条款上并未有投保人刘宏顺的签字,而刘宏顺之子刘志明亦称并未见到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经知悉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免责条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明保险金2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志明指定的账户,户名:刘志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都支行;账号:62×××76)。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