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燕与武汉楚汉文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武汉楚汉文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356号原告张燕,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楚汉文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上海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向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良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与被告武汉楚汉文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吴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和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4年12月12日我为了出售合法收藏的鹿鹤逢春铜壶与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签订《互信合作协议书(A)》。协议约定:我委托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前出售该铜壶;我向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若合同到期后,该铜壶未与第三方达成交易,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应将铜壶退还给我,收取预付款10%的服务费后,余款亦应退还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销售交易的服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又拒绝按合同约定退还我预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立即返还我预付款人民币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承担。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辩称,对原告张燕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把原告张燕委托销售的鹿鹤逢春铜壶送达澳门进行拍卖后流拍。由于我公司现在资金链断裂,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张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互信合作协议书(A)》。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据三:《收据》。证据四:《藏品接收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燕与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内容的事实。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对原告张燕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张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张燕与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燕依约向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张燕与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签订《互信合作协议书(A)》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负责为原告张燕销售其收藏的鹿鹤逢春壶;服务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该物品底价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张燕应按该价款10%向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如该壶未与第三方达成交易,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收取预付款5%的服务费后,余款应退还给原告张燕。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燕向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张燕出具《收据》一份。尔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将鹿鹤逢春壶退还给原告张燕。合同到期后,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预付款退还给原告张燕。审理中,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要求退款时扣除5%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张燕与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签订的《互信合作协议书(A)》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产生约束力。原告张燕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全面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应在收取预付款5%后,将余款退还给原告张燕,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应返还原告张燕预付款人民币4,500元。故原告张燕要求被告楚汉文谷文化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楚汉文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燕预付款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楚汉文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