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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张莉、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伟,张莉,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谦,男,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伟,男,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明。被告张莉,女,原住甘肃省,现住址不明。被告王立峰,住平罗县。被告李建峰,男,原住大武口区,现住址不明。被告余国财,男,住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胡伟、张莉、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谦、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张莉、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平罗农商行就同一债权关系分别与被告胡伟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伟因购煤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1‰,每季度末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否则,原告对逾期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由被告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胡伟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胡伟未再依约偿付贷款利息,保证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胡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70047.17元,合计1770047.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伟、张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770047.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伟、张莉、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放款通知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资产处置授权书、利息清单各一份(均为原件,当庭质证后退回),证明:1、原告与被告胡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月利率为1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2、被告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第二条,保证期限为2年;3、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4、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70047.17元。2.五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属实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确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伟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胡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关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对被告胡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胡伟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胡伟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清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再未按约清息,借款逾期后亦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张莉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并声明,同意被告胡伟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承诺按照偿还贷款,如有违约,自愿与被告胡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张莉承诺对胡伟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按照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以及被告胡伟已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经核算后为241285.2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胡伟、张莉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241285.20元,本息合计1741285.20元。被告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伟、张莉、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张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241285.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741285.20元;二、被告胡伟、张莉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3‰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案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三、被告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胡伟、张莉、王立峰、李建峰、余国财负担案件受理费20315元、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龚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