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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恢字第124号-4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智华与晏贵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华,晏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恢字第124号-4申请执行人刘智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被执行人晏贵峰,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智华与被执行人晏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晏贵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智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立案费4800元,共计134800元。至2015年5月20日,本案已执行兑现31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晏贵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的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至2016年4月12日,本案已执行兑现382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晏贵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晏贵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人献审判员  卿瑞山审判员  吴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