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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阳秋与方华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阳秋,方华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徐阳秋。被告:方华芬。原告徐阳秋为与被告方华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阳秋与被告方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原告徐阳秋通过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方华芬达成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钱江时代公寓x幢xxx室及地下车位以人民币3780000元整的总房款卖给原告;为表示甲方(原告)对乙方(华邦公司)居间提供的物业购买诚意,于2015年12月26日向乙方交付意向金伍万元整作为洽谈之用,并于甲、丙(被告)双方在居间协议上签字时,甲方同意交付给乙方的意向金直接转为购房定金;当丙方接受甲方提出的购买条件而签署本协议后,甲、丙双方需积极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后1天内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届时,如果甲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丙方同意将不予返还之定金的50%支付给乙方,作为居间费用;如果丙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包含甲方已支付定金),甲方同意丙方双倍返还之定金(包含甲方已支付定金)的25%支付给乙方,作为居间费用。签订居间协议的当日原告向华邦公司交付了定金50000元,华邦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后被告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庭审中被告确认已将案涉房屋通过其他房产中介公司以3900000元的价格出售。本案审理过程中,华邦公司将50000元定金退还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通用机打收据、刷卡凭证、网上售房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在签署本协议后的次日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交易未进行的原因系被告引起,且目前已属于履行不能,按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阳秋返还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