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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博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博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5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思、简铭旗,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博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业南。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民)环罚字[2015]0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中(民)环罚字[2015]0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中山市博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公司)运动器材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查批准,博浪公司已建成该项目。该运动器材生产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博浪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博浪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运动器材生产项目主体工程[成型机1台、打磨机6台、空压机1台、真空泵1台、水帘柜(含3把喷枪)1个以及烤房1个(用电)等]的生产或者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对博浪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16日,市环境保护局向博浪公司直接送达了中(民)环罚字[2015]0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博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博浪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民)环罚字[2015]0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博浪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民)环罚字[2015]0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明欣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