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华星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星科技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575号原告:宁波华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0154706D。法定代表人:黄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原告宁波华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为与被告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星公司以被告尚欠其货款306447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644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6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再生胶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6447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分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447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因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相应货物之后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不付,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其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对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644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6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97元,减半收取2948.5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