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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景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邱景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韩世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景春,女,193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丽平,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系邱景春之女)上诉人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迩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景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迩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伟,被上诉人邱景春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于文图、邱景春的儿子于志斌代表房屋所有权人于文图与澳迩玛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澳迩玛公司拆除于文图、邱景春共同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产权证号为104369号、砖木结构房屋。澳迩玛公司以拟建于乌兰浩特市胜利街高层32#网点、建筑面积120.45平方米商业用房做为邱景春的回迁安置房。邱景春自行过渡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澳迩玛公司给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1,200.00元,营业损失8,425.00元(64.81平方米×130.0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5,444.00元、其他补助3,825.00元,共计18,894.00元。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31平方米,因实际面积大于产权登记的面积,双方确认按房屋实际面积64.81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另因该房有部分面积作为经营使用,双方约定在房屋原有面积64.81平方米的基础上,乘以90%,再乘以85%,最终确定被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为49.5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予以安置,回迁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20.45平方米,回迁后增加面积70.88平方米,按单价4880元/平方米出售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需补交增加面积的房款345,894.00元,在冲抵澳迩玛公司应给付被拆迁人的各项补偿款18,894.00元后,还需支付给澳迩玛公司房屋增加面积部分的差价款327,000.00元,该款双方约定于交付回楼钥匙时一次性付清,由澳迩玛公司为被拆迁人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合同签订后,邱景春将房屋交付拆除。2012年9月,澳迩玛公司变更设计方案,涉案回迁商业用房建成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比双方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减少53.45平方米。2014年1月4日,澳迩玛公司电话通知被拆迁人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9月9日,澳迩玛公司再次登报通知回迁住户办理入住手续。因双方就房屋减少面积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邱景春未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均确认位于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博士园一号楼西南角第一户,门朝西开,胜利一小对面的商业用房为本案诉争回迁房屋。另查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于文图于2005年6月19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邱景春、长子于志忠、次子于志宽、三子于志斌、四子于志佳、长女于丽平。于文图子女均到庭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本案拆迁房屋的继承权,并同意回迁房屋产权及因回迁房屋发生的所有补偿款由邱景春一人享有。再查明,因澳迩玛公司未能于2010年10月17日交付房屋,分多次给付邱景春各项补偿款共计1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法律责任。澳迩玛公司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在拆迁原告房屋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澳迩玛公司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回迁房屋面积为67平方米,比双方协议的120.45平方米减少53.45平方米的事实,澳迩玛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邱景春回迁房屋应补差价款为345,894.00元,冲抵过渡期内的过渡费、营业损失费、其他损失后应补款项为327,000.00元,冲抵减少面积3%(计3.61平方米)的部分差价款17,616.80元,尚需支付房屋差价款309383.20元。在双倍给付减少面积超过3%部分的价款486,438.40元中冲抵邱景春应付房屋差价款309,383.20元及澳迩玛公司于2010年10月17日之后向邱景春支付的各项补偿款14,000.00元后,澳迩玛公司应给付邱景春房屋面积减少部分的价款为163,055.20元。邱景春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拆迁房屋交由澳迩玛公司拆迁后开发使用,澳迩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邱景春交付房屋。故邱景春要求按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向其交付位于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博士园一号楼西南角第一户,门朝西开,胜利一小对面,建筑面积6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邱景春主张的营业损失款应自2010年10月17日起,以20.0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按回迁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7平方米计算至交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景春交付位于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博士园一号楼西南角第一户、门朝西开,胜利一小对面的商业用房;二、被告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景春回迁房差额面积补偿款163,055.20元,并自2010年10月17日起,以16.00元/月/平方米为标准,按面积64.81平方米给付原告过渡费至交房之日;自2010年10月17日起,以20.00元/月/平方米为标准,按面积67平方米给付原告营业损失费至交房之日;三、驳回原告邱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9,130.00元,由原告邱景春负担3,934.00元,由被告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6.00元”。宣判后,澳迩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澳迩玛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由于澳迩玛公司在设计楼房时,消防部门要求留出的消防通道每隔间距需符合要求,造成邱景春的回迁房屋建筑面积减少53.45平方米,回迁房屋已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故应按照双方回迁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4,880.00元的双倍赔偿给邱景春折价款326,960.00元,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澳迩玛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邱景春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澳迩玛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景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澳迩玛公司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澳迩玛公司交付邱景春按协议约定回迁位置的商业用房及因违约补偿邱景春相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澳迩玛公司上诉称,只同意赔偿邱景春折价款326,960.00元无法律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