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380号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洪兴路名人国际花园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吴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荚雄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中央大道2988号。法定代表人:何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炳利,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湖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荚雄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敏、王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7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月每台电梯保养费300元,合计61200元。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6太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每台电梯保养费290元,合计5568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具欠原告的保养费及配件费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对保养费及配件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应与其前投资主体宏发公司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修(含配件)费137914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付清电梯维保费为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为233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保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支付2013年的保养费,却未支付2012年的保养费不符合常理,被告对该项费用67864元欠款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配件费因不在合同范围内,且未提供维修配件的相关书面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发票及维保记录单等,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维修保养合同二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维护费、配件费的事实。被告丽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保养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对账单认为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仅是说明部分款项应由长兴宏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对账单中载明的配件费用无相关维修记录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对维修保养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既载明原告结算的被告欠款金额,被告丽湖公司的出纳也在该对账单中载明具体金额,其载明金额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金额一致,且由被告公司出纳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该对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012年,原、被告签订《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保养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1年保养17台电梯,每台每月保养费300元,合计61200元;2012年保养16台电梯,每台每月290元,合计55680元。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丽湖公司在保养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款给原告富士公司保养费及更换的材料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2016年1月4日,原告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至2014年共产生电梯维护及修理配件费用共计197374元,被告丽湖公司已支付59460元,尚欠137914元。被告丽湖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提出其中部分欠款应由被告公司的原股东长兴宏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富士公司与被告丽湖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富士公司承揽被告丽湖公司的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被告丽湖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及材料费,故双方系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的保养维修工作,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维修保养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2012年保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的保养维修合同关系持续至2014年,且双方在2016年1月对维修费及配件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保养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配件费无维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认可的意见,因被告在2016年结算中已对配件费用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配件费用的实际发生,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维保费和配件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保养期满一周内支付保养费及更换所发生的材料费,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维保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维保费及配件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自双方结算日2016年1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至判决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713.91元。对于被告丽湖公司要求追加长兴宏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长兴宏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维保及配件费137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713.91元(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4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137914元的未付部分,年利率6%计算至维保及配件费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107.5元,由被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