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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89号原告李某,性别:××,××族。被告白某,性别:××,××族。被告王某,性别:××,××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二被告因经营货车及服装生意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5%。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同样事由再次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载明月利息2.5分。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笔借款均系为其家庭生产经营而借贷。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4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4年5月起计算20个月,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支,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3、被告白某、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白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白某、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4年3月12日,被告白某给原告出具借据1支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息2.5分。”被告以月息2.5分给付原告以上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以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王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白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6万元均未能给付形成债务,依法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并以月息2分计算,该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利息以20个月以年利率24%计算为24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也作为借款人签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且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王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人民币8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白某、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小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