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华佑与张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佑,张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85号原告张华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镇林,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介文,退休职工。原告张华佑诉被告张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0日,被告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0%,借期一年,因被告未依约偿还,经双方协商到期后换借条,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6.2万元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9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3.95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在当年6月底支付13.95万元,二个月内偿还另20万元,但被告不守承诺至今一分未偿还,原告无奈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395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3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9500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拟证明经双方核算,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39500元事实;3、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介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0日,被告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0%,借期一年,因被告未依约偿还,经双方协商到期后换借条,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支付了6.2万元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95万元,并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3.95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在当年6月底支付13.95万元,另20万元在二个月内偿还。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赣1130财保字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位于婺源县蚺城街道文博路54号五个店面中属被告张介文所有的份额部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在法律规定限额内,合法有效。2014年6月9日双方对本息进行结息后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9日前拖欠的利息人民币13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介文偿还原告张华佑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介文支付原告张华佑2014年6月9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五百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千零九十元,减半交纳四千零四十五元,保全费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合计人民币六千八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张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占雪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