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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85号原告高某甲,略。被告高某乙,略。委托代理人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5春节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石材加工厂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加工石材的件数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5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903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90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被告之妻张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及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18745元的事实。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自2015年春节后在被告经营的石材加工厂工作情况属实。原告主要从事异形石材加工工作,双方约定按照石材加工工序的复杂程度按件计酬,但并未约定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如原告需用钱,可从被告处借支,待结算时再予冲减。现双方尚未结算,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并不明确。经被告统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约10000元多一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高某乙提供其自行记载的记录六张,证明在其妻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以及在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应从欠条的款额中冲减;销货清单是原告秋收后在被告处干活的统计,在结算时应冲减原告的借支款项及工具材料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的其于2015年11月23日从被告处借支500元以及应扣减秋收后工具及材料费用49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记载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从被告处领取5000元不是事实,该部分记录属于被告单方记载,不予认可;被告之妻支付原告5000元后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证据中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部分,因该部分证据系被告单方记载,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石材加工厂从事石材加工劳务,双方约定按件计酬,结算时扣减原告借支款及工具材料费用。2015年9月25日,双方对此前的原告劳动报酬及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之妻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15年秋前欠高某甲工资加工费13969元。该欠条署有被告高某乙的名字。2015年秋收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加工石材,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两份,上述清单载明共计应支付原告加工费5727元。此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借支500元,原告认可应扣减材料费用49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在双方结算前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还是在结算后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先行支付了原告5000元后,对尚欠的加工费向其出具了欠据;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969元的事实。被告辩解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的次日又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对此被告应负有证明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因双方对2015年秋收后被告又欠原告加工费5727元、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借支500元以及应扣减材料费49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187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劳动报酬187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8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