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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与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3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负责人:黄健。委托代理人:蒋东,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岐山。被告:聂明珍。被告:章长旭。被告:聂金成。被告:钱鑫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磊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负责人黄健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及其本人、红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岐山、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金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49047.94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红磊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红磊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递铺街道塘浦工业园区4幢房地产在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担保范围500万元内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据三、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据四、借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各一份。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七、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证据八、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据九、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告知函各一份。证据十、贷款逾期及欠息清单一份。证据十一、抵押房产查询联系单一份。证据十二、逾期贷款通知函一份。被告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及其本人、红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岐山、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金剑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湖安银贷字第00055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按月付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被告金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剑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偿还款项之日即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被告红磊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金剑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最高额限度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红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磊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安吉县递铺街道塘浦工业园区4幢,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0845X号房产为被告金剑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限度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日,原告与被告红磊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为第三顺位抵押,原告取得安房他证安吉字第00024**号他项权证,并注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剑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金剑公司、红磊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就上述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信杭湖安银贷展字第811088000543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的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0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年利率5.1005%,被告红磊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方式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延期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担保方式下)或被告金剑公司清偿完全部债务之日止(在物的担保方式下),该合同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被告金剑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贷款利息,被告红磊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尚有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9047.94元未受偿。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金剑公司发送逾期贷款通知函,要求被告金剑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前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庭审过程中,原告表明因被告金剑公司违约,原告与其不可能有新的债权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金剑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红磊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红磊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金剑公司、红磊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剑公司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到期后双方达成展期协议,但被告金剑公司在贷款展期后既未按约支付利息,又在展期期限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双方就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变更为被告金剑公司清偿完全部债务之日止,该约定视为对抵押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故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8年3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金剑公司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债务,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保证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第二百零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被告金剑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既有权要求对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也有权要求被告红磊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在其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红磊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金剑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5.1005%计收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5.1005%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递铺街道塘浦工业园区4幢[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0845X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依顺位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9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