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仲华与金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仲华,金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920号原告:何仲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韦韦,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家军,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工程预算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仲华与被告金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韦韦,被告金家军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仲华诉称:何仲华与金家军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20日,金家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从何仲华处借款1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0月22日还清。后因金家军逾期未还款,何仲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家军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家军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何仲华主体不适格,借条上的债权人是“何忠华”,而非“何仲华”。二、金家军从未向何仲华借款,金家军也从未有过工程承包行为,何仲华应按照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三、根据何仲华的陈述,其将该笔款项交付金家军,金家军又交付张业高,张业高应为实际借款人。同时,张业高和何仲元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二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何仲华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何仲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仲华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何仲华曾使用过“何忠华”的名字。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何仲华与金家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借记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何仲华向金家军支付了11.8万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金家军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认为何仲华与借条上的“何忠华”并非同一人;对证据二,认为黄庄居民组不具备出具公民曾用名的权利,应由派出所的户籍部门在户口簿上载明曾用名;证据三,认为金家军的签字虽属实,但其未向何仲华借款,何仲元、张业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请求法庭追加二人为本案参加诉讼。对证据四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金家军未举证。本院认为:何仲华举证的证据二、三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何仲华举证的证据一,因何仲华系黄庄居民组村民,居住生活在该居民组,该居民组应当了解何仲华日常生活中的使用名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何仲华,日常生活中使用“何忠华”的签名。2015年4月20日,金家军向何仲华(捺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忠华118000.00元(拾壹万捌仟元(捺印)整),到2015.10.22付清。借款人:金家军(捺印)2015.4.20。当事人:何仲元(捺印)、张业高(捺印)”。因金家军逾期未还款,何仲华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本院2016年4月6日对金家军所作的问话笔录的记载,金家军认可了借条上的“何忠华”与何仲华为同一个人。当日,张业高向金家军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1.8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家军是否应偿还何仲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应当偿还。何仲华持有的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何忠华”,庭审中金家军的委托代理人虽有异议,但金家军本人已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认借条上的“何忠华”即为本案原告何仲华。何仲华主张的借款数额,与金家军出具给张业高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一致。故金家军应当偿还何仲华借款本金11.8万元。由于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何仲华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自金家军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何仲元、张业高作为“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上也未明确二人系保证人或者二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何仲华也不认为二人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退一步说,即使二人确系保证人,何仲华仅起诉借款人金家军,也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金家军辩称的何仲元、张业高为担保人,要求追加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家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仲华借款本金11.8万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家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金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