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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先祥与林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祥,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679号申请执行人:胡先祥。被执行人:林光。申请执行人胡先祥与被执行人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光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胡先祥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光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5000元计,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诉讼费1153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林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林光尚应支付执行款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153元,执行费1192.2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林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6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赖才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