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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星,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525号上诉人王跃星,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克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跃星因与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上诉人王跃星在本院通知的预交上诉费期间未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王跃星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王跃星作为承租人、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卡特彼勒公司融资购买设备一套(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应商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FZ04251)租赁给原告王跃星使用,设备售价为1100000元。该协议第4条约定,承租人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230601元,并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月租金22497元,共计48个月。同时该协议第17、18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将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如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采取救济方式,包括提前解除该协议,要求承租人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该协议第15.1、第15.2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承担因任何原因所导致的设备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该等毁损或灭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设备被用坏、灭失、被盗、政府没收、不可抗力或出租人认为不可修复的损坏或其他风险而导致的,在上述毁损发生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认为设备经过修复可以继续使用,承租人应当自负费用将设备恢复至第9.1条款使用状态,该等毁损情况的发生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此外,该协议第28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通知或文件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信函、人工送达、留置送达、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按照本协议首页所提供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以及传真号码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上述信息真实和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通知相对方予以更新,如果以手机短息或传真方式发送,则信息发出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果以人工送达或留置送达方式发送,则送达之日视为已经送达;如果以信函邮寄方式发送,则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而不论邮件是否被签收、被拒收或被退回)。王跃星在该协议首页所留电话信息为135××××1888。协议签订后,王跃星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30601元,并在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296994元,后未再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另查明,卡特彼勒公司自2009年9月3日起多次通过亿美满意通手机短信平台向原告手机号为135××××1888的手机上发送欠款提醒及停机通知。2010年8月19日,王跃星承租的车辆因机器侧翻花费维修费23547.97元。同日,卡特彼勒公司委托他人从王跃星处将车辆拖走。2010年8月25日,卡特彼勒公司向王跃星通过邮寄的方式发送《协议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尊敬的客户王跃星:鉴于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我公司’)与您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合同号为83××××649,以下简称为‘协议’)。根据协议中第17条款及第18条款的规定,由于您没有履行协议项下相应的义务,我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书面通知您终止协议,并有权收回租赁设备(设备编号为JFZ04251)。我公司终止协议并收回协议项下的设备并不影响我公司在协议项下的追索权利。您仍然需要按照协议第18条的规定,清偿所有应付款项和费用。特此通知。”诉讼中,根据卡特彼勒公司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称邮寄给王跃星的协议终止通知书系于2010年9月1日送达原告。王跃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后,卡特彼勒公司将本案车辆以690000元出售给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另,根据王跃星出具的豫万信(2013)鉴字第1114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2010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涉案设备卡特彼勒320D型液压挖掘机每日停工财产损失为623.89元/天。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被告与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并综合考虑涉案租赁设备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协议》符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原告称《融资租赁协议》中除了约定48个月的租金外,还约定有230601元的首付款,并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协议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综合考虑《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卡特彼勒公司购买租金设备的价格、双方对租金的约定,本案《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首付款的性质并非承租人支付的用于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实际上是与租金一并作为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其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符合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构成的规定。综上,王跃星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王跃星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卡特彼勒公司依约向王跃星提供租赁设备后,王跃星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王跃星共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296994元,实际应支付租金为337455元(22497元×15个月=337455元),故王跃星并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且自2010年7月22日后未再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王跃星称其系征得卡特彼勒公司同意后迟延支付尚欠租金,但王跃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17、18条,王跃星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卡特彼勒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并不意味着该协议自动解除,仍需由解除权人即卡特彼勒公司以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从卡特彼勒公司向王跃星的手机上发送欠款及停机通知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从卡特彼勒公司委托他人从王跃星处拖车的行为来看,根据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申海轮、张二菲、朱永光三人的询问笔录,2010年8月19日受托人从王跃星处拖车时系采用暴力方式强行拖车,不能认定卡特彼勒公司向王跃星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卡特彼勒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王跃星邮寄送达《协议终止通知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跃星于2010年9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综上,王跃星收到该通知书时才产生解除协议的法律效力。卡特彼勒公司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暴力拖走王跃星的车辆,王跃星要求卡特彼勒公司赔偿其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的停产损失8734.46元(623.89元×14日=8734.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停产损失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跃星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公司赔偿款23547.97元的诉讼请求。王跃星实际花费维修费23547.97元,且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王跃星要求卡特彼勒公司返还保险公司理赔款23547.9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卡特彼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跃星支付停产损失8734.46元;二、卡特彼勒公司向王跃星返还保险理赔款23547.97元;三、驳回王跃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王跃星负担10803元,由卡特彼勒公司负担607元。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16条的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卡特彼勒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和第一顺序受偿人。卡特彼勒公司领取保险金后,有权视情况将保险赔偿金用于如下事宜:⑴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⑵承租人欠付的手续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租金等。本案中,因王跃星长期拖欠租金,卡特彼勒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解除协议收回了设备,截至2010年8月10日,王跃星已经累计拖欠卡特彼勒公司租金63615.4元,违约金7736.33元。该案件中王跃星仅仅提供证据证明了其设备发生过侧翻产生了23547.97元维修费,但并未证明其是否就此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退一步讲,即便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王跃星,根据双方的协议,卡特彼勒公司仍有权将理赔款抵偿为王跃星欠付的租金。综上,要求卡特彼勒公司返还王跃星保险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拖车报告中,已经显示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实施拖车行为之时已经向王跃星宣读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协议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生效,故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自卡特彼勒公司拖车时就已经解除,不存在停工损失问题。综上,要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条判决事项,驳回王跃星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王跃星负担。被上诉人王跃星答辩称,1、保险赔偿金问题,卡特彼勒公司说部分扣除了,王跃星认为不能成立。因为该车辆已经收回,并在没有经过王跃星认可后就卖掉了,该车辆卖掉的费用足以折抵该笔欠款,保险赔款是王跃星车辆侧翻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的。应当在保险公司赔款后,卡特彼勒公司将该笔赔款支付给实际损失人王跃星。王跃星把钱交给卡特彼勒公司由卡特彼勒公司去入保险,所以王跃星知道有保险,出事故后,保险公司到现场了,并且指定了维修厂。具体入得哪家公司什么保险如何入的,王跃星不知道,具体情形卡特彼勒公司应该清楚。2、卡特彼勒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并不是在拖车当天发出的。卡特彼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维修费用23547.97元是否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应当如果分配。2、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是否在拖车时已经解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跃星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协议,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将保险理赔款抵偿为王跃星欠付的租金。王跃星对其主张由卡特彼勒公司返还的23547.97元保险理赔款负有举证责任,需举证证明该笔维修费用已经保险公司理赔及已经抵偿过协议约定的欠付款项,但王跃星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王跃星于2010年9月1日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此时才产生解除协议的法律效力。卡特彼勒公司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暴力拖走王跃星的车辆,王跃星要求卡特彼勒公司赔偿其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的停产损失873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王跃星负担11017元,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巩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