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4)海民初字第20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婷,金青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反诉被告)关婷,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210825460。被告(反诉原告)金青海,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薜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711137636。原告关婷与被告金青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婷委托代理人冯海洋、被告金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薜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房屋装修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远洋海世纪海悦公馆1X-1X-3003X号房屋,装修内容为清工加辅料,装修总价款为26000元。原告先后两次共计支付给被告装修款20000元,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4月底,被告装修完毕向原告交付时,原告发现房屋出现墙体粉刷不平等诸多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工,但是被告拒不返工。因被告的基础装修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返工,达到交付条件;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金青海辩称,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合同应符合约定,原被告双方事先约定具体价格,施工条件步骤,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其监督下进行装修,因房屋装修存在先后顺序,墙体粉刷工作由被告进行,张贴壁纸的工作由原告方另行完成的,原告对被告的墙体粉刷已经认可;二、因为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请,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请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原告的所有房屋装修设计都是原告自己做的,被告完全按要求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也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废除了被告持有的装修钥匙,将电视柜、床和生活用品搬入房屋,该事实均证实原告对被告工程的认可,本案原告的装修不存在质量问题,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金青海诉称,原告经多方考察的前提下,与被告达成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远洋海世纪公馆1X栋1X单元3003X号137平方米的房屋,承包方式为清工加辅料。总计款项为52872元。原告已经给付工程款2万元。为此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872元。反诉被告关婷辩称,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工程款总共26000元,包括清工和辅料。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工程款,因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剩余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工程质量问题是被告不规范施工所致,不应再收取剩余的工程款,请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房屋装修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远洋海世纪海悦公馆1X-1X-3003X号房屋,装修内容为清工加辅料。原告称装修总价款为26000元,被告称据实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两次共计支付给被告装修款20000元,2014年4月底装修完毕,原告认为房屋出现诸多装修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海悦公馆1X-1X-3003X号房屋的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维修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自动撤回鉴定评估申请。被告申请对装修海悦公馆1X-1X-3003X号房屋中由被告完成的的清工和辅料的价值进行评估作价。2016年3月4日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远洋海世纪海悦公馆1X-1X-3003X号房屋中由金青海装修部分的人工费和辅料价格为29278元,被告垫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该鉴定评估结论认可,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价格偏低,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关婷与被告金青海就远洋海世纪海悦公馆1X-1X-3003X号房屋的室内装修没有达成书面的装修协议,但是双方已经就装修工程实际施工。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关于装修价款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本院就此委托评估,被告虽然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能提出需要重新评估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受理。参照装修价款的评估结论,因为双方认可已经给付装修费20000元,原告应当将剩余的装修费9278元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关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金青海支付装饰装修费9278元;二、对原告(反诉被告)关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关婷自行负担;反诉费311元,由原告关婷负担88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关婷负担8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利审 判 员 郭 安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