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小舟与衡阳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许博、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舟,衡阳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许博,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小舟,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忠,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衡阳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许博,该公司经理。被告许博,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高新开发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16室。法定代表人许金林,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小舟为与被告衡阳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许博、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博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上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下午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舟委托代理人秦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许博、海德博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舟诉称,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唐志杰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字001号《借款合同》,且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志杰签订《合作放贷协议》后,原告于同日向案外人唐志杰的账户转款70000元,案外人唐志杰于同日将70000元款项转账给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在被告海德博恩公司的见证下,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民间资本借款借据》,且在同日被告海德博恩公司出具了《企业担保承诺书》。借款人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出借人王小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即月息112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日或15日。利息的支付都是通过案外人唐志杰的账户转账给原告,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没有通过案外人唐志杰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共计欠息89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许博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另行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时止);2、被告海德博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小舟提供了如下证据:1、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汇款70000元给中介方指定的权益代表人的个人账户;2、民间资本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成立;3、债权确认书,拟证明借款人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出具的债权凭证;4、企业担保承诺书,拟证明中介方员工以原告方权益代表身份与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5、合作放贷协议,拟证明中介方员工以员工方权益代表身份与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6、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方权益代表唐志杰与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介方见证下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7、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借款人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权益代表唐志杰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明细清单。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许博、海德博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小舟提供的证据,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许博、海德博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唐志杰、被告海德博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字001号《借款合同》,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海德博恩公司为中介,向案外人唐志杰借贷融资5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志杰签订了《合作放贷协议》,由案外人唐志杰作为出借人权益代表人,因借款人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后,原告向案外人唐志杰的账户转款70000元,并于同日在中介方海德博恩公司的见证下,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签订《民间资本借款借据》和《债权确认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已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项划入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海德博恩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承诺书载明: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原告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被告海德博恩公司在担保期间,按原告要求,督促被告嘉诚物流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被告嘉诚物流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海德博恩公司催收,被告海德博恩公司自愿为被告嘉诚物流公司代偿全部本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唐志杰向原告的账户陆续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341元。之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此,酿成此案纠纷。再查明,原告王小舟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1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本金70000元×月利率1.6%÷30×223天=8325元。另查明,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资本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无违约行为,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6%,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832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博承担归还上述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虽然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设置了举证倒置原则,但也并不能完全免除债权人的基本举证责任,债权人仍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瑕疵,否则可能产生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有违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立法之初衷。本案中,原告未就公司和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方面进行任何举证,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要求被告许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海德博恩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舟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325元,本息合计78325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以7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6%向原告王小舟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小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衡阳市嘉诚物流有限公司、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