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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田某与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某。原告田某。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天宇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原告李某、田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宇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田某诉称,被告拖欠我们的工程款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就前期工程款未按期支付部分给予李某一定的补偿;以其建设的B段南商铺2号楼、3号楼,住宅楼2号楼二单元601室、602室,三单元601室、602室,四单元901室抵顶。协议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张剑鸣签字和张拥��的盖章,田某和李某是合伙共同承揽的此工程,田某在本份合同中未签字,但留给被告的协议中签了字。现要求被告交付此套楼房,并办理手续。被告天宇房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李某、田某为被告天宇房开公司建设天宇大酒店主体工程,后被告不能投入建设资金,被迫要求李某的施工队退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就前期工程款未按期支付部分给予李某一定的补偿。以位于张北县永春南路西侧,城南派出所北侧,被告建设的B段南商铺2号楼、3号楼,住宅楼2号楼二单元601室、602室,三单元601室、602室,四单元901室,包括地下室抵顶。如被告办出售楼许可证后,立即给付李某200万元,可按B段底商退出一套。现此套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附属工程未完工,尚未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退场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退场协议书中对以物抵债的房屋系补偿性质,未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因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原告抵债时也明知所抵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亚南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