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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802号原告王洪军,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泰山区南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吴修文,所长。委托代理人乔建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委托代理人乔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泰安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层某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8.8万元;在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生效后,双方需严格遵守,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总价款8.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该房屋已于2016年2月3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登记坐落为泰安市某甲小区。现该房屋已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坐落于泰安市某甲小区的房屋(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辩称,答辩人一直在协调有关部门为被答辩人办理产权登记,但是由于涉案房屋既不是商品房的买卖,也不是答辩人的自有房屋出售,而是按照市政府的政策实施的安居工程;况且在与被答辩人签署买卖合同时既已约定“出售的房屋暂无产权证”的事实,且只能“根据政府相关政策规定,能办理产权证时,答辩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显然,出售涉案房屋时,对于暂时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事实被答辩人是明知的,且同意只有在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时,答辩人再协助其办理过户。后来因政策发生变化,市政府决定收回被答辩人所购房屋,在被答辩人不断信访下,市政府才同意安置被答辩人于涉案房屋,房管部门才同意涉案房屋备齐相关手续,首先办理到答辩人名下,然后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果资料齐全,房管局将积极配合,尽快办理。现在答辩人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同意协助为被答辩人办理产权过户。鉴于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过错和违约,不能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泰安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层、建筑面积92.6㎡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价款8.8万元。合同第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暂无产权证,根据政府相关政策的规定,乙方如能办理产权证时,甲方应为乙方提供一切方便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需严格遵守,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总价款8.8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随即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购买前述房屋后,某小区列为市政综合改造工程,涉案房产包括其中,改造后房产坐落编号为某甲小区。2010年,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或赔偿原告投资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后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3日,涉案房产办理产权登记,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产别为自管产。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份、(2010)泰山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已经本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履行办理房产过户义务。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亦不存在其他影响产权转移登记的限制情形,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且当时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证,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泰安市某甲小区(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洪军名下;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