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忠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忠何,肖丽汝,陈华成,刘奇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河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守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系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号。法定代表人:陈忠何。被告:陈忠何。被告:肖丽汝,汉族号码330327198109020064。被告:陈华成。被告:刘奇盾。原告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丰农业公司)、陈忠何、肖丽汝、陈华成、刘奇盾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锦丰农业公司支付代偿款161149.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陈忠何、肖丽汝、陈华成、刘奇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锦丰农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锦丰农业公司委托农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向银行借款最高限额为150万元提供担保,如锦丰农业公司未按约向银行还款造成农信担保公司代垫付款的,则锦丰农业公司应自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垫款利息。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为苍南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农信担保公司为锦丰农业公司与苍南中行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锦丰农业公司与苍南中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锦丰农业公司向苍南中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被告陈忠何、肖丽汝、陈华成、刘奇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苍南中行依约向被告锦丰农业公司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锦丰农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为被告锦丰农业公司垫付款项161149.7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1149.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陈忠何、肖丽汝、陈华成、刘奇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陈忠何、肖丽汝、陈华成、刘奇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23元,减半收取1761.5元,财产保全费1325由浙江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忠何、肖丽汝、陈华成、刘奇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