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8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211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欧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21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欧某某,女,汉族。被告蒋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利娟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欧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欧某某因其丈夫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1月6日到期。被告蒋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欧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某某原告借款120000元及2016年2月以后的利息每月2400元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该笔借款达成协议事项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蒋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欧某某辩称:被告欧某某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现在因其他原因,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只能分期偿还。被告欧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已过,且原告并未告知在此期间被告欧某某未还完款,被告欧某某未按约定安排借款用途,故被告蒋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欧某某、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欧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款用途为乙方(被告欧某某)在贵州做家具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个月利率为2分,即每月利息2400元。被告蒋某某为借款进行担保,如乙方(被告欧某某)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向甲方(原告张某某)支付全额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欧某某给付了原告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欧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欧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